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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6-04-15 00:00:00 来源:温州经技术开发区 作者:超级管理员 字号:[ ]


各局(室)、街道办事处:
   《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温州市瓯飞开发建设管委会)  
2016年4月12日     







温州浙南沿海先进装备产业集聚区(温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瓯飞)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有效防范各类法律和经济风险,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37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见》(温政办〔2013〕122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委会、管委会各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出让转让合同;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合同;
(三)工程建设合同;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用、拆迁改造合同;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六)政府投融资合同、借款合同;
(七)各类技术服务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物管合同、委托合同;
(八)其他以管委会或管委会部门、街道办事处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温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行政机关合同以及为订立合同而签订的仅表示双方合作意向,而不直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框架协议,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合同范围。
   第四条  管委会各单位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管委会法制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经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的相应监管职责。
   第六条  重大行政机关合同,是指管委会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含500万)的合同。

           第二章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第七条  管委会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办处室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合同的调查、谈判、起草、报送和履行等事宜。
以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由管委会指定有关单位具体负责合同的调查、谈判、起草、报送和履行等事宜。
第八条 订立合同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订立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充分考虑自身的履约能力;
(二)谈判。合同标的额较大或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合同,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具有相应技术、经济、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谈判小组或招标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三)起草。根据谈判结果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定合同文本,做到标的明确、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
(四)审查。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应当由本单位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事项重大的,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研究。
(五)签订。合同文本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签订,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九条  管委会各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国家、省、温州市有关部门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应当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
   第十条  管委会各单位签订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三)以行政机关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者参与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活动;
(四)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就有关保密条款做出约定,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在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中应当合理选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中涉外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各单位签订行政机关合同前,应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需征求法律顾问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以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合同合法性审查实行两审制。合同先经合同承办单位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单位集体审议通过,再由合同承办单位将送审函、合同文本草拟稿、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和背景材料、本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等报送至管委会法制办审查。
   合同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管委会法制办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补齐;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的,管委会法制办应当将送审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管委会法制办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是否会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效等。
   采用国家、省、温州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审查中可根据情况邀请专家或者相应的专业服务机构参与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管委会内部使用,有关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全面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合同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相应对策或者建议,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
(一)出现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行政机关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其操作程序按照本办法订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查明情况、客观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可能对政府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威胁时,应及时向管委会书面报告,同时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合同纠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章  合同备案、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管委会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经各方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抄送管委会法制办。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各单位自行签订的重大合同,应当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说明;
(三)合同文本或意向书文本复制件;
(四)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有关文件材料复制件。
重大合同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将本单位承办的生效合同目录、履行情况、争议处理情况报管委会,并抄送管委会法制办。 
管委会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对签订的合同组织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管委会法制办。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各单位应当将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获取或形成的材料,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和归档。建立健全合同档案保管、借取、查阅等工作制度,实行合同档案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法制办要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管委会各单位合同行为的监督检查。经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履行行政机关合同管理监督职责。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处理中,因违反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各单位合同的签订、审核、备案、清理、报告以及单位内部合同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1.备案报告格式     2.备案说明格式.doc